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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丨关于“惩罚性赔偿”
2024-02-22 返回列表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处理,李某雇请赵某将30车1124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临省的洞口村山上倾倒,造成洞口村周边约8亩范围内环境以及附近地表水收到污染,影响了当地村民的饮用水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2021年1月4日,这起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案发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案发地县检察院主动履职,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主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万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元,同时判令该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规定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成本,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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