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某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信托公司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某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吸收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