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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2017-11-21 返回列表

  气代煤是党和政府改善民生的一项重大工程,耗资巨大,这一工程旨在提高空气质量,改善生活环境,方便人民取暖、生活,进而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毁损、私拆燃气设施的行为有明确规定:
  一、燃气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毁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私拆、破坏或毁损燃气设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涞水县司法局
涞水县普法办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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