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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水县电子商务发展奖励扶持办法(试行)
2016-07-12 返回列表

涞水县电子商务发展奖励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电子商务发展,充分发挥电子商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及扶持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2016年—2018年奖励扶持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电子商务以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电子商务销售平台、各类网店和招商引进的电子商务企业(平台)及支持我县电商发展的机构、团体、个人等。
  第二章  网店及企业奖励扶持标准
  第三条 鼓励新开网店。扶持鼓励社会各界人员开办网店。设以下奖励项目:
  (一)鼓励奖。新开网店,连续三个月线上有销售业绩的,给予奖励200元。
  (二)进步奖。线上月销售额达到5000元-1万元(不含)的网店,给予奖励300元。
  (三)贡献奖。线上月销售额1万元-2万元(不含)的,奖励500元;线上月销售额2万元-5万元(不含)的奖励1000元。
  第四条 鼓励企业(网店)做大做强
  (一)线上月销售额5万元-10万元(不含)的,奖励2000元。
  (二)线上月销售额10万元-20万元(不含)的,奖励3000元。
  (三)线上月销售额20万元-50万元(不含)的,奖励5000元。
  (四)线上月销售额5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000元。
  (五)工商注册地在县内的电商企业(网店),以线上年销售业绩为标准,评选年度“十佳网商”,给予奖励。其中,排名第一的奖励30000元;排名第二的奖励20000元;排名第三的奖励10000元。
第三章  鼓励做大做强
  第五条 鼓励电子商务进乡村、进社区。进一步完善乡村和社区电子商务服务站建设,推进“农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推动电子商务示范乡镇(社区)、示范村、示范企业创建,对创建成功的示范乡镇(社区)、示范村、示范企业,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各乡镇、社区办、财政局、扶贫办、电商办)  
  第六条 鼓励电子商务在各行业中的应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逐步在农业、旅游、教育、医疗、政府采购等领域确定若干主流电子商务平台,推进电子商务的应用。鼓励以线上线下结合方式提供本地生活电子商务,对各行业电子商务应用项目和相关活动,经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给予项目承办单位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电商办、财政局)
  第七条 加大活动推广力度。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组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营销活动;参加各类电子商务推进会等重大培训、创业活动;组织赴先进县市学习考察等。组织电子商务企业组团参加专业展会,按参展规模大小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责任单位:电商办、财政局)
  第八条 鼓励线上线下集聚平台建设。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入驻涞水县电子商务大厦,并无偿为入驻企业和创业个人提供办公、创业设施、培训、集体宿舍、平价餐厅等服务。(责任单位:电商办)
  第九条 扶持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涞水县电子商务大厦)建设。对电子商务供货平台、仓储平台、物流配送、专业网站、应用软件等项目,经审核认定后,按实际投资额进行补助。对行业协会、服务中心经审核认定的公共服务部分给予支持,对其配合县政府开展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给予资金补助。(责任单位:电商办、财政局)
  第十条 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大力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切实加大信贷扶持力度,降低贷款门槛,简化贷款程序,创新产品,提供多元化的融资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并大力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子商务产业。
  国、地税部门执行国家对电子商务产业税收的优惠政策,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网店)的纳税辅导,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对网商、个体工商户转成企业的,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执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和加大金融投入,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责任单位: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金融办、各银行)
  第十一条 加强土地资源要素扶持。对引进的国内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及大型电子商务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按投资需求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于年销售额在5000万以上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土地等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适度倾斜。(责任单位:电商办、国土局)
  第十二条 加速引进大型电商企业(平台)。积极引进阿里巴巴、淘宝、天猫、1号店等国内百强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以及各类对我县电子商务发展有示范带动电子商务企业落户。包括引进:互联网领域从事产品信息化、基础建设、技术研发以及营销推广服务的企业或团体;为电子商务提供物流仓储、包装、配送、快递等服务的物流企业;为电子商务提供品牌策划、运营外包等服务的企业或团体;为电子商务提供信息咨询、培训、商标专利、图片拍摄处理等服务的企业或团体等。
  电子商务企业落户奖励:
  (一)对国内十强电子商务企业将注册地及纳税地迁入涞水的,县财政给予200万元的奖励,用于支持该企业的项目建设;对其他国内百强电子商务企业将注册地及纳税地迁入涞水的,县财政给予100万元的奖励;省内重点电子商务企业迁入涞水的,县财政给予5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引进落户的电子商务企业,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土地款除外)的3%给予一次性资助。
  (三)对引进的电子商务企业及经营主体入驻涞水县电子商务大厦的,按照入驻顺序,前3家(且年线上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给予免除前五年办公运营及仓储、生产场地使用费用;前10家给予免除前三年办公运营及仓储、生产场地使用费用。
  (四)对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办公、仓储、物流、培训用房的引进电子商务企业(租赁面积超过1万平米的),在前3年给予租房补贴,3年内分别按实际租金的80%、50%、30%给予补助;低于1万平米的,在前2年给予租房补贴,2年内分别按50%、30%给予补助。每户企业最高每年不超过20万元。
  (五)对经认定网上年交易额达到100万元,租房从事电子商务的引进企业,对办公用房和仓库给予50%的房租补贴。每户企业补贴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00平方米。
  (责任单位:电商办、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第十三条 加强电子商务人才保障。对引进的电子商务领域优秀创业创新人才,按照涞水县引进高层次人才相关政策兑现奖励。一是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电子商务专业管理、技术人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本县工作满1周年的,对引进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引进一本以上电商专业大学毕业生的,奖励0.5万元/名;引进高级工程师、硕士以上学位等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的,奖励1万元/名。二是对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优先提供“廉租房”,愿意迁入户口的,可办理常住户口。其亲属子女在就业、上学、参军、医疗、保险等方面均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责任单位: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住建局、电商办)
  第十四条 加强电商培训工作。每年安排或整合一定资金,用于组织电子商务培训,参加市级以上组织的培训补助以及电子商务人才对接会等。鼓励和支持县职教中心及民办教育机构开设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立青年网上创业见习基地,根据工作、培训量给予见习基地资金补助。(责任单位:教育局、农业局、扶贫办、残联、团县委、妇联、人社局、财政局、电商办)
  第十五条 鼓励就业、创业。帮助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大学毕业生创办网店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对尚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网店经营业主,要制定相应的网店经营业主身份认定办法,通过认定后,同等享受相关群体创业就业的优惠政策。(责任单位:人社局、工商局、县残联、团县委、妇联、电商办)
  第十六条 支持农产品品牌创建。传统“萝卜青菜,装筐就卖”的销售模式已一去不复返,品牌化作为一种新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是农产品电商发展的必由之路。支持规模型电商企业深度开发符合不同消费群体的新产品,不断推出更多代表涞水的品牌特色产品,创建叫得响的区域品牌,培育质量品牌。对完成县域农特产品品牌创建或完成“三品一标”认证农产品的电商企业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农业局、林业局、县社、质监局、电商办)
  第十七条 扶持电子商务支撑行业发展。鼓励引进高端物流企业,提升物流专业化管理、整体配送和冷链运输能力。网通、移动、电信加快宽带提速升级,实现重点公共区域免费无线网络全覆盖和农村宽带网络全覆盖。(责任单位:电商办、工信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
  第十八条 依托各类媒体,助推电子商务发展。对宣传信息数量和质量较高的新媒体平台、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平台及影响较大的个人微博,经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后,给予一定奖励。(责任单位:电商办、宣传部、财政局)
  第十九条 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自2016年起至2018年,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引导资金500万元,用于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工作。本办法出台后,由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财政局出台具体的资金使用办法。(责任单位:财政局、电商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扶持政策的兑现,经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次年的1月31日前兑现。
  第二十一条 符合多项奖励、补助扶持政策的,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得重复享受。年度内取得上级财政部门补助资金的项目或企业不再重复享受本意见所涉及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当年度发生较严重侵权、欺诈、商业贿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其他违法事件的电子商务企业(网店),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对以虚假资料等骗取补助资金的,将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协调配合,主动承担落实有关工作。年底由涞水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单位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比打分,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涞水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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